| 索引号: | 008305043/2026-00002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6-08-02 | 发布日期: | 2026-08-10 |
| 文号: | 泸市卫规〔2026〕1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泸州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准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市妇幼保健院: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健全从业人员准入条件、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婴幼儿健康安全成长,我委研究制定了《泸州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准入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8月2日
泸州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准入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托婴幼儿合法权益,加强对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是指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包括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备案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的招录准入、在岗管理、职业行为规范及监督惩戒等工作。托育机构招用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四条 托育机构招录从业人员,拟录用人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制度,恪守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
(二)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热爱婴幼儿且身心健康,无虐待、歧视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无精神类疾病史;
(三)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确诊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应当立即调离岗位;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五)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婴幼儿照护、保育托育、儿童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且经县级及以上托育指导中心组织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六)托育机构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背景,并持有保育或育婴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七)托育机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医疗、护理、保健等相关专业资质,且经县级及以上托育指导中心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八)其他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并获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托育机构不得通过直接招录、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方式安排至本机构从事任何托育相关工作:
(一)包括但不限于因虐待、歧视、性侵害和猥亵行为、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暴力伤害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行为被纳入“泸州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三)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未治愈,不适宜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
(五)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健康,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第三章 日常管理与行为规范
第六条 托育机构与从业人员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规范从业人员招录与日常管理,严格落实以下管理制度:
(一)托育机构应对拟招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拟派遣至本机构工作的人员,全面核查其违法犯罪信息、从业黑名单记录、精神病史等背景信息;
(二)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考核办法等;
(三)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前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等;
(四)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资格证书等信息应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五)建立从业人员个人档案,完整记录其身份信息、健康证明、资格证书、培训考核、奖惩记录、背景核查、劳动合同等资料。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常态化年度培训机制,应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保育能力、安全应急处置等培训,提高婴幼儿照护能力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健全从业人员人文关怀和心理健康疏导机制,定期开展心理辅导、谈心谈话、团建关怀等活动,及时疏导从业人员工作压力、化解负面情绪,保障从业人员身心健康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
第十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履职期间,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公开发表有损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传播有损婴幼儿健康成长的不良文化,开展超出婴幼儿接受能力的活动;
(四)包括但不限于虐待、歧视、性侵害、暴力伤害、侮辱人格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五)在保育照护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婴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向婴幼儿家长索要、收受不正当财物或利益;
(七)随意对外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过度收集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所列禁止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与其解除用工关系,并报告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牵头,会同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公开监督方式、畅通举报渠道,通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依职责分工对机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机构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经查实、审核后,由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将资料收集上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统一纳入“泸州市托育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等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程序将问题线索移送综合行政执法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若国、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