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泸州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二十条措施的通知

来源: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4-09-14 17:15:10 【字体:

泸市卫规〔2024〕1号

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委直属医疗卫生机构,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属中医医院,委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泸州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二十条措施》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12日

泸州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二十条措施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健康局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区县卫生健康局委托辖区区县妇幼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管理机构职责,并将书面委托协议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与公安、民政等部门联系,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对辖区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案例进行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并做好备案,指导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联合相关部门加大对代孕,伪造、变造套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管理机构和助产机构发现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事务中的信息虚假、可疑,应首先向辖区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处理,后逐级上报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工作管理

第三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专人管理制度,人员如有调整变动需逐级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应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

(二)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第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专人管理制度和电子章制度,证章分离,分别专人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各区县卫生健康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印模式样抄送至区县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市卫生健康委备案;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按照省级要求,及时启用电子印章。

(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区县卫生健康局,申请刻制新印章应按照程序上报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三)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区县卫生健康局。区县卫生健康局按照有关程序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并将作废印章送至公安部门统一保存或销毁。

第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完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制度,按档案管理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医疗机构被注销的,其《出生医学证明》及产科分娩档案应交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机构永久保存;医疗机构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签发资质或因机构整合被合并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产科分娩档案由原机构或合并机构自行负责永久保存;各区县应落实《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档案交接,积极联系辖区档案局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

第六条 按照四川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要求,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计算机网络统一管理,各区县要建立健全系统安全和数据使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严禁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应指导并督促辖区内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配备使用人脸核验设备,并理顺相关使用流程,原则上人脸核验设备应联网公安、医保等部门;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在孕产妇产检、分娩及证件管理时对孕产妇和申请人开展人脸识别;人脸识别记录应在孕产妇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分别保存在产检记录、分娩病案和签发记录中,并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在产检本、住院分娩登记册和签发台账备注处;如遇人脸识别无法通过、无身份证明入院、外籍人士持护照登记入院的,各机构应及时向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报告,由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联系公安部门核验其身份(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的培训,每年至少培训1次。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警示教育、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系统操作使用等。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和新生儿“出生一件事”的宣传告知工作,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办公室、产科门诊或病房显著位置张贴《出生医学证明》和新生儿“出生一件事”办理告知事项,并在孕妇分娩前向其本人及家属告知申领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签发管理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原则上年分娩量低于100或不符合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由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对其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进行签发。

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加盖助产机构鲜章的首次签发登记表、病案首页、助产机构人脸识别记录单、手术记录单、新生儿分娩记录等资料,并完成申领人人脸识别后再予以签发。

第十条 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

(一)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

家中或途中分娩后即送助产机构的新生儿,由为其接诊的助产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若接诊助产机构无法确认出生事实的,由辖区委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出生事实(详见附件2)的情况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各委托管理机构严格审核亲子鉴定证明并依据新生儿出生事实开展相关调查,如调查属实,按其相关内容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核实的信息皆划“/”,“医疗机构名称”栏选择“家中”“途中”字样;如调查存疑,相关信息推送公安部门,根据公安部门调查结果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审核、排查及调查记录永久存档保存。

(二)新生儿抚养权变更:新生儿父母离异且抚养权归属父亲、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父亲提供认定新生儿抚养权的法定文书和父子亲子鉴定证明进行申领,此类《出生医学证明》应记载父母双亲信息。其中,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若能提供与医疗保健机构内孕产期健康管理和分娩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孕产期情况、住院信息、身份证、病案信息等),可凭上述材料和亲子鉴定原件到原分娩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不能提供和分娩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或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需完成新生儿出生事实核查和双亲亲子鉴定后在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结论和出生事实调查结论相悖,出生医学证明仅记录分娩母亲信息。

(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签发参照以下标准:新生儿母亲信息参照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栏;新生儿父亲信息可由新生儿母亲提供书面申请(声明)(附件3),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处标注“/”;或上述材料和父子亲子鉴定原件,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栏录入亲子鉴定信息的父亲信息。

(四)因母亲无法定身份或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确认母子亲子关系的,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入户工作,按照《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的要求,由公安部门处理。

(五)外籍孕产妇在中国境内所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需核实新生儿出生事实(附件2)后签发,如有必要需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母子血亲学关系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个月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签发机构需核验并存档产妇病历、分娩记录和孕产期健康管理情况。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还须核验并存档儿童健康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录入其父母信息。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证件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1),必要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信息错误或无效,新生儿姓名中具有非通用规范汉字和提供法定鉴定机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换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申请,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相应材料无误后予以换发。原《出生医学证明》仅记载新生儿双亲其中一方信息的,可只提供记载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有下列情形的,需提交补充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离异的,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换领,还需提供认定新生儿抚养权的法定文书;新生儿父母协议离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证记载父母双方信息的,变更信息内容不包括删除另一方信息。

(二)因血亲学关系错误,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和出生事实(附件2)。申请变更一方信息的,由原《出生医学证明》所载父或母和新生儿父或母均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和原所载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户口登记资料、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和出生事实调查结论;变更父母双方信息的,需由原《出生医学证明》所载父母和新生儿父母均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和原所载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登记户口情况资料、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五方亲子鉴定证明和出生事实调查结论;如血亲结论和出生事实调查结论相悖,以出生事实为准。

(三)因身份证号码升位等原因导致父母信息变更要求的换发,如变更发生在新生儿签发时间节点前,则由新生儿父母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登记户口情况和相关情况说明等资料;父母信息变更在新生儿签发节点后发生的,不予换发,相关事务办理以出生医学证明和公安户籍部门证明为准。

(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换领,还需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佐证材料。

第十四条 补发是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到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内容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失踪、羁押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母亲或父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参照本方案第十条、十三条执行。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依据补发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规范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做好补发登记。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补发副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区县卫生健康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收到可疑证件和真伪鉴定委托函(附件4),应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核查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附件5)。核查结束后,证件载体无论真伪均和书面鉴定结果一并反馈至户籍登记机关,支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打击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健康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接受辖区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真伪鉴定申请和异地县(市、区)卫健部门真伪鉴定协查函,在真伪鉴定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详见附件5),并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登记(附件6);除公检法等司法部门指定司法文件要求提取相关真伪鉴定结果外,其余单位和个人要求提取相关结果的申请均复函表示不予回复。

第十七条 本市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应在收到委托函15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发现伪假证件的,应当将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市外、省外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应由区县卫健部门在收到公安户籍部门可疑证件及真伪鉴定委托函后发起协查并进行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卫生健康局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工作计划,对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定期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有关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签发资格等处理。

(一)因运输、存储、管理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遗失、被盗的;

(二)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三)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将《出生医学证明》给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或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签发机构、个人使用的;

(五)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或搭车收费的;

(七)年度废证率超过0.5%的;

(八)涉嫌伪造病案及材料套取《出生医学证明》的;

(九)其他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详见附件7),分别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机构或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对已收缴、撤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封存,并书面通知新生儿母亲和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指导措施执行。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动态调整,以国家、省最新文件表述为准。

本文相关措施自2024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身份信息核查函

2.新生儿出生事实及入户情况核查联系表

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书面声明

4.《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委托函

5.《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

6.《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登记表

7.《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附件1

身份信息核查函

 

            派出所: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核查身份信息时,遇到二代身份证识别不能通过验证或         的问题,请予以协助核查。谢谢!

附:产妇照片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公安机关核查回执

 

一、提交核查的公民身份信息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

二、核实结果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

证件照片是否一致:               。

户籍管理机关:                   。

备注:                                          。

 

(户籍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新生儿出生事实及入户情况核查联系表

 

助产/

签发

机构

新生儿姓名(拟)


出生日期


母亲姓名


母亲户籍地址


父亲姓名


父亲户籍地址


新生儿出生事实核查原因

(根据实际情形勾选)

1、父、母亲身份不明;2、孕产期情况不明;3、人脸识别不通过;4、新生儿户籍不明;5、其他情况: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签发机构(盖章)

卫生

管理

机构

分娩辖区

核实意见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经办机构(盖章)

常住地/户籍

核实意见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经办机构(盖章)

公安机关填写

母亲身份户籍


父亲身份户籍


其他特殊情况核查指导意见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公安经办机构(盖章)

 

附件3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书面声明

(样表)

本人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户籍地址        省        市        县(区)        乡镇(办)

                   村(居)。

新生儿母亲        于     年     月     日在         医院或

           分娩      男(女)婴, 取名                。

因     

                   (必填项)等原因,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              相关信息,本人自愿申请放弃新生儿父亲相关信息的填写,按单亲为新生儿             办理唯一的《出生医学证明》。

本人已获知,《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不能更改、提供信息材料不真实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及相关材料是真实的,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若今后出现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与签发单位无关。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字(手印):

       年    月    日

注:1.本声明书限于单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使用。

2.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背面。

附件4

 

《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委托函

 

                   :

 

现委托贵单位对姓名为                     出生证编号为

                 等        张《出生医学证明》真伪进行鉴别。

 

 

 

经办人:               ,联系电话:                 。

 

 

 

委托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

(鉴定机构使用)

新生儿姓名


证件编号


签发机构


申请鉴定机构


申请日期


申请鉴定原因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真伪鉴定结果

 

载体鉴定结果:

 

信息核实结果: 

结  论:           真□      假□

鉴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注:载体鉴定结果和信息核实结果一项为假,结论为假。


附件6

《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登记表

序号

申请机构

申请日期

申请人

姓名电话

新生儿

姓名

证件编号

签发机构

鉴定机构

鉴定结果

经办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附件7

 

《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六、《护士条例》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变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九、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4部门关于印发《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项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第二条 强化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相关的全链条管理

(一)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严格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审批和校验管理,加大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政处罚力度。落实医疗机构主体责任,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技术和人员管理,严禁辅助生殖技术从业人员在不具备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技术类别的机构开展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严禁互联网医院开具属于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所列的辅助生殖常用药品处方。

(二)严格患者身份识别管理。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落实患者身份识别制度,进一步加强身份识别管理,配备必要的身份识别硬件设施,至少包括身份证读卡器、生物识别系统(如指纹、脸像)等,在患者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核查身份信息。

(三)严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拟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营业执照登记环节如实使用“医疗服务”条目办理经营范围登记。在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前,不得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活动。相关行政监管部门重点排查注册范围为医疗服务、健康咨询、母婴保健等公司,依法处置发现的违法商业营销宣传行为。

(四)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加强辅助生殖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严厉打击无证生产和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行为,严查通过伪造资质证明文件、出租出借证照等非法购进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行为,督促企业做好生产、销售记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常用药品包括枸橼酸克罗米酚(CC)、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GnRH)激动剂或拮抗剂、促卵泡激素(FSH)、促黄体生成素(LH)、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hCG)、孕激素和雌激素等。常用辅助生殖器械包括胚胎移植管、辅助生殖穿刺取卵针、体外受精各阶段培养液等。

(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加强对互联网上有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服务的监管。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发布代孕、非法买卖卵子等相关信息及广告的违法违规互联网站(APP)。国家卫生健康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010—68797979)。各地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群众反映的案件线索,认真调查核实。

(六)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各地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追究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撤销所在机构辅助生殖技术资质,对医务人员视情形轻重,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医疗机构、非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由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等违法行为,对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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